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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权属认定
来源:单兴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4
浏览量:605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权属认定

作者;单兴山

案情
赵某为A公司员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0611月底,赵某辞职离开了A公司,20074月,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授予赵某发明专利。
A
公司认为,赵某为A公司员工, 参与了公司的有关技术开发工作,在离开公司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公司时分配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且赵某在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中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发明专利权归原告A公司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发明专利技术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案涉发明专利是非职务发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 赵某申请的发明专利,虽是赵某在离开A公司后1年内做出的,但该发明专利与赵某在A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无关,亦与A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赵某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条件,故该发明专利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A公司主张诉争发明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发明专利权归原告A公司所有的理由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司法实践中,引发专利权属纠纷的事由多种多样,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合作开发当事人之间、委托开发当事人之间均可能引发专利权属纠纷。本案涉及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就专利权的归属产生的纠纷,判定案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是处理案件的关键。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也称自由发明,是指公民在没有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与在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范围无关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则进一步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职务发明应当分为两类,一类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赵某申请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认定。
二、赵某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第三,发明人或设计人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赵某作为A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范围是负责公司营销工作,技术开发不属于其本职工作,A公司在本职工作范围以外也没有另行分配赵某承担技术开发项目,不存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因此,赵某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赵某是否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图纸或者技术情报等。所谓主要利用,是指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很多发明创造的产生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并非凡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必须是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具有明显实质性作用。
但应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都可以由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本案中,赵某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多年工作经验的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故该发明专利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A公司主张诉争发明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发明专利权归原告A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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